二、部门宪法释义学的法理逻辑(一)部门宪法释义学的操作规程所谓部门宪法,乃是与传统国家宪法而言,其具体形态有如经济宪法、劳动宪法、社会宪法、教育宪法、文化宪法、宗教宪法、环境宪法、科技宪法等等。
从这一视角来看,移植西式行政法的意识形态代表的不过是又一波文化帝国主义的浪潮而已,体现出的是公共行政领域已发生的情形。(56) 这一建议会增强并正当化市民社会代表的地位,在第五部分中指出,他们从参与权中收获最大。

更柔和的经济理论家则更倾向于善治的议程,这对具有不同思维模式的自由主义者也有吸引力,而世界主义法律与社会民主的运动则试图占领同经济自由主义相同的领域,但是正如前面所述,这却要颠覆其价值。所以,善治的两条主要线索,尽管完全不同,至少就其宣扬的标准方面走到了一起。但是各成员国政府和介入其他层次制定和执行欧盟政策的其他角色也应当表现出更大的透明性与责任性。(42)规制功能主义(Regulatory functionalism)接受政府的规制,而对市场作为责任性的机制持怀疑态度。普通法的制衡模式,由普通的法院进行司法审查。
李本认为在欧盟人权领域这一进程正在行进。公开实际上是一项受到保护的公民基本权利与宪法价值。到19世纪,历史法学派的创始人胡果(1764~1844)根据罗马法学说抽象出法律关系(Rechtsverhaltnis)这一概念。
[4] (P12-13)首先,迈耶基本上接受了高权国家的政治主张,认为国家具有不同于私人的高权地位,行政活动具有单方决定性和强制性,国家与人民不可能订立契约,公法所调整的对象是国家与臣民之间的不平等关系。而胡果的学生卡尔•冯•萨维尼在1840年出版的《当代罗马法体系》中,对法律关系作了理论阐述,他以法律关系的类别为逻辑线索,奠定了德国现代民法的基本框架。行政法的道具概念是以侵害行政为前提而构成,并不适合立足于社会国原理的给付行政。[4] (P13)现代国家之给付行政与合作行政迅速兴起,行政不再局限于简单地执行法律,而是承担了广泛的形成机能,并且经常要面对各种竞争性的价值和利益并做出选择。
[11](P376)鲍尔(H. Bauer)教授在宪法学层面论证了法律关系的重要性。民营化进程中的官民合作关系,以及行政组织内部之法律关系等课题均具有重要之研究价值。

日本学者织田万着于明治四十二年(1909年)的《清国行政法泛论》,第44页以下可供参照。因此,本文将对德国法律关系论提出的背景和过程进行简要的分析。奥托·迈耶效仿私法概念法学方法,并参考和援用民法学的概念术语,从纷繁芜杂的行政现象中归纳出行政法的一般原理、原则和概念群,并且根据抽象程度的不同,以一定的层次组合成一个上下贯通,逻辑一致的行政法总论体系。进入专题: 行政处分 行政行为形式 。
行政处分属于国家高权行政的一种古典类型,但是在社会国家中,不能归属于行政处分的单纯高权行政活动已经普遍存在。不少学者针对行政法律关系论本身的功能缺陷上提出批判见解。⑤一般认为,法律关系的概念最早源于罗马法之法锁观念。参见吴庚著:《行政法之理论与实用》, 2000年增订六版,第287-318页。
因为行政诉讼的类型除了针对行政处分的撤销诉讼与课予义务的诉讼外,在给付之诉中还包括请求作成非行政处分的行政活动的诉讼类型。(二)法律关系论在学理与实务中的功能传统行为形式理论的缺陷,有些是可以通过理论本身的完善来解决,例如在扩充行政行为类型与维持理论的概括性之间寻找最佳平衡点。

由此可见,行政处分绝非可有可无的学理概念,行政处分实际上已经变成行政法上普遍采用的立法技术与司法实务的操作工具———行政处分制度。总之行政处分的译法,被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沿用至今。
其次,为法律实务工作者提供适切的法律思维方法。因此,在行政法总论的架构过程中,并不适宜以权利理论取代法律关系论,毋宁说是后者包涵前者。巴霍夫还特别强调指出:如果说确有一个概念、一个制度,值得占有行政法之核心地位的话,非法律关系莫属,其中继续性法律关系尤其需要关注。法律关系作为一种理论模型,因其采用的分析要素比较完整,所以有助于观察者获得正确的法律结论。作为法关系论提倡者之一的海伯勒不再坚持以法律关系取代行政处分的激进观点,转而提出所谓行政法体系的二肢理论(又称双足理论),他将行政处分比喻为站立的脚,将行政法律关系比喻为走动的脚,行政法律关系可以作为行政处分以外的第二秩序单位而存在。具体而言,首先,行政处分向上连接依法行政原则(或者说法规范),行政处分成为行政主体在法律之下可选择的行为范本。
鲍尔认为,基本法之下的国家与人民的关系,应当理解为以相互的权利义务为要素的具体法律关系,而公权是此种具体法律关系之重要构成要素。关于行政行为形式的重要功能,中外法学界已多有论述。
而在确认之诉当中还有请求确认法律关系存否的广泛的诉讼型态。首先,可以协助行政法学体系的建构与革新。
在法治国家中并不存在什么权力关系,国家与人民间之一切关系均为法律关系。概念法学的任务就在于对历史长河中和现行的实定法规范进行逻辑分析和处理,提炼出具有共同性和普遍性的素材,并对该素材进行概括、抽象和归类,使其形成一个严密的体系,为人们科学地认识实定法规范和制定、解释法典提供一种统一的和标准的概念性工具和框架性结构。
那么,这是否意味着法律关系论就可以全面取代行政行为理论,从而跃升为行政法解释学的唯一支柱概念呢?实际上,从20世纪80年代到90年代,德国行政法学界对法关系论批判和质疑的声音从未中断,尤其是在1986年德国国法学者大会上,围绕行政法律关系论形成一股来势汹涌的批判浪潮。其二,注重行政决定的结果,对决定过程观察不足。其次,行政处分向下则衔接司法救济,行政处分直接对应撤销诉讼的救济方式。[6] (P55)因此,所谓行政行为形式,就是以法律的视角来审视具体的行政活动,进而构造出的符合规范要求的可以作为典范的行政行为类型。
因此,撤销诉讼的诉讼构造,时至今日仍然非常重要。贝维尔以宪法上的官民关系图像建构新的公权理论。
⑦传统的公法诉讼对象是行政的法律形式,而民法的诉讼对象却是权利。阿特贝格接受了巴霍夫先前的观点,并尝试建构了行政法律关系的一般理论。
相对人主观权利的判定,不必受制于法律的明确授权,可以通过将法规范与社会事实相互对照的方法(或者说基于社会事实的法律解释),寻求权利存在的基础。因此,在搭建行政法学体系的过程中,行为形式与法律关系并不互相排斥,而是互为补充、互相支撑的概念,二者缺一不可。
总之,行为形式理论重视行政之主体性与特殊性,而并未将所有与行政相关的法律主体之地位与作用纳入整体考量,所以行为形式理论只关注行政行为相对于法规范的适合性,而并不考虑是否与相对人或其他法主体的主观权利相契合,所以行为形式理论不能提供有效的人民权利实现机制,这种状况显然与行政的民主化与人权尊重的宪法原则相背离。而法律关系理论则能够提供有关法律现象的全方位观察视角,并适合不同的社会利益关系结构与私人权利基础之分析和论证。法官只有借助法律关系的分析,才能确定当事人的诉讼地位、诉讼利益、诉讼标的和救济手段。即使相关实证法没有关于公民权利的明确规定,但根据宪法基本权条款以及社会生活的利益关系状况,仍然可能推导出主观权利的成立。
他认为以行政法律关系为基础构建整个行政法体系未免失之偏颇,原因是行政法律关系可以明了问题,但不能解决问题。例如巴特斯(U. Battis)就认为行政法学上的一般法律关系论只能是内容空洞的理论模型。
因此,无论是立法、行政还是司法均应就相关之法律事实为整体性观察与分析。迈耶认为行政与司法存在共通属性:其一,二者均服从法律;其二,二者具有类似的法律效力(如单方决定性、确定力和强制执行力);其三,二者都可以形成具体的法律关系。
甚至有的行政法教科书已经省略了行政法律关系的章节,以相对人权利义务的内容取而代之。[8] (P112)(二)关于行政法律关系论的持续争议形成于上世纪六七十年代的行政法律关系论,被其倡导者高度肯定并寄予厚望。 |